原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成都某集团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17-11-29 来源: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 浏览:1058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签订《代办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下花街(化名)的拆迁安置工程。原告主张被告超面积安置830.37平方米房屋,被告将该部分房屋占为己有。对此部分的补差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多安置公房的补差款1145910.6元,并承担本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律师在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后,对原告的诉状和证据材料进行研读并分析,并向被告了解情况后,发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代办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仅约定了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的套数,并未约定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的面积。关于拆迁安置下花街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共产住宅28户偿还的住宅建筑面积不少于802平方米的约定,是由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与成都市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国有直管公房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该约定对原告和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所主张被告多占用的15套住宅的安置对象,均属于下花街的拆迁安置范围。原告关于被告超面积安置的主张不成立。并且《拆迁国有直管公房产权调换协议》仅约定了提供拆迁安置房面积的下限,对于超过802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应怎么处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办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下花街拆迁工程的结算意见》等协议中都无明确约定。原告以与成都某房产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中的房屋价格作为多占安置房价款计算的依据,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属于原被告正常交易中交易款项,属于往来账目中的一项,并非独立款项,应当纳入双方财务结算,以确定最后的应付款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有未结清的款项存在。

于是,本律师指导被告收集证据,并起草代理意见,提交法院。最终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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