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边界

2020-12-23 来源: 浏览:957
李邦军 许婷婷
摘 要: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是互补关系。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充分尊重公司内部的救济机制,坚持最低限度干预、程序性干预及合法性干预原则,为司法介入公司内部纠纷划定合理的边界。
关键词:公司自治;司法干预;干预原则;干预边界
 
在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博弈中,如何划定司法干预的边界,如何实现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利益平衡,是公司治理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一、为何需要公司自治
公司自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文仅指狭义的公司自治,如股东自治、章程自治和内部机构决议自治等公司内部自治机制。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自治失灵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渠道后,矫正公司自治失灵需要相应的司法介入。
1.公司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公司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在内部治理方面,必须赋予公司及股东充分的意思自治。公司法的修订,体现了从弱化公司管理到强化公司自治的转变过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早在上世纪90年代即已正式确立,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需要通过公司自治激发公司的活力,按市场经济规律来配置生产要素。“公司自治则指国家放任公司去完成自我的事业,实现自我的管理和经营的自由、自主,完成组织内部的合理有效运行。因此,我们认为公司自治是市场经济思想的自然延伸。”[1]
2.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的集中体现
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在发生公司纠纷时,首要的处理方式应该通过公司自治来解决。公司是自律性社团法人,其内部结构以及内部关系不应当受到过度干涉,而应该自我监管。“公司是股东个人基于意思自治而组成的契约和进行营利的工具,是自律的团体,法律对公司内部关系基本不予干涉,交由股东自治,公司内部借助股东自治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事务,自我监督,自我管理,他人一般无权干涉。”[2]
3.公司自治有助于提高社会效率
公司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公司的营利性本质必然伴随着对效率的追求,强调效率优先的原则。公司主体间的商业判断和商业行为,对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提升社会效率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公司自治的局限性
“自由主义的一个根本缺陷是他对邪恶和缺德的天真时会具有巨大破坏性。”[3]过分强调公司自治,将会导致公司内外关系失衡,善意相对人交易风险增大,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在严重情况下,发生公司内部机制失灵便不可避免,公司陷入僵局状态,这大大地增加了司法介入的风险。
1.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
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失灵,主要体现在不能自我控制而形成低效率、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甚至出现公司僵局状态。公司作为最活跃的经济主体,其经营管理成效,不仅关系到公司自身的发展和出资人的利益,也与员工、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乃至整体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缺乏外部力量介入的公司自治,由于其逐利性的本质,必然会伴随着公司内部自治权利的滥用,导致内部治理机制的失灵。
2.控股股东权利滥用
在公司治理中,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比比皆是。一方面,控制股东可以绝对操纵公司内设权力机构,控制公司的管理和运营,中小股东难以制约控股股东;另一方面,控制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决策机制,对公司经营决策施加影响,使中小股东在法定的决策机制下,难以拥有影响决策的话语权,其利益则可能通过合法的决策机制遭受侵害。
3.公司内部诚信机制缺失
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公司自治中各方主体应当秉持的基本准绳。近年来,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时有发生。例如虚假出资行为,侵犯股东或公众知情权、对外披露信息不真实,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都是在缺失诚信机制时,片面强调公司自治的产物。
三、公司自治的司法介入
1.立法、行政干预的不足
对公司进行规制,首先需要通过制定法来调整公司内外各种社会关系。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规则的普适性,对于公司自治中的纠纷防范,难以起到一般的预防作用,更不可能及时化解公司纠纷。在行政干预层面上,通过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手段管理公司,尽管能够促使公司内部自治的有效运行,但对于公司内部董、监、高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则难以奏效。
2.司法干预符合我国公司治理实践
鉴于立法调整的滞后性,行政干预的局限性,因此,在发生公司治理纠纷时,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在穷尽内部救济渠道仍不能解决时,必然会选择司法介入的方式干预公司治理。近年来,影子董事、实际控制人、公司人格混同以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等问题,在公司自治中较为突出,严重地危及了股权平等原则、公司内部权力监督制约原则,最终削弱了公司法的生命力。因此,为了规制公司治理中突出问题,为公司法的有效运行提供良性的制度预期,司法介入便是符合我国公司治理实践的选择。
3.司法介入是规范公司治理的最佳手段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有利于调动各种生产要素的积极性,平衡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和利益诉求。公权力在公司自治中,本应保持其克制和消极的定位,但一旦诉诸司法,则能够通过外部的强力干预,克服公司自治的局限性,激发公司的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司法实践表明,通过司法审判介入公司治理,修复公司内外社会关系,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干预手段。
四、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一个样本——以(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为例
在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相关案例中,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是新近的一个代表性案件。以这个案件作为样本,剖析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体现倾斜性地保护弱势股东利益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华宏伟与某公司均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圣甲虫公司拟定向减资,并经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形成定向减资决议,某公司减少相应的出资,圣甲虫公司向其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华宏伟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判令圣甲虫公司减资的决议内容不成立,并请求判决决议中同意返还投资款的内容无效。
上海一中院终审认为,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某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如果允许圣甲虫公司向某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4]因此,华宏伟主张股东会决议中返还投资款的内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司法干预不应仅局限于对决议程序的审查,其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实体审查更是成为司法介入的方向。大股东以法定“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从表面上看,其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实质上滥用了股东权利,有损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当股东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解决此时的困境,司法干预便成为必然的选择。本案中,当出现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时,通过司法介入,调整公司内部的社会关系,强化公司自治中决策的民主性、严谨性与合法性。
五、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边界
1.公司自治与司法节制
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中的常态,即使需要司法介入,也必须保持消极、被动与中立,恪守司法节制主义,避免过多地干预公司内部事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股东会、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作出的制度性安排。只有存在滥用私法自治原则,公司内部利益相关方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且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渠道之后仍不能解决时,司法介入方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2.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原则
(1)公司自治为主
坚持公司自治为主的原则,体现了公司法的核心价值,也是私法自治的灵魂。“在国家和自治主体的对立统一体中,我们应严守二者的角色分工,司法权的干预不应超越公司自治的主导角色。”[5]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效率是公司的生命。当公司选择以司法的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诉讼程序的漫长和迁延,公司会因此丧失很多商业机会,所以当公司在面临纠纷解决方式时,应坚持公司自治为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方式时仍不能化解矛盾,司法干预即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2)司法最低限度干预
 “司法干预旨在追求社会公平,当效率与公平矛盾时公平优先,兼顾效益。其重点放在解决公司竞争中的非公平、非平等现象。若对其过分使用,将会扼杀公司自治所追寻的效率,引起不利的后果。”[6]由此看来,坚持最低限度的司法干预应该作为平衡公司各方主体利益的重要原则。“当然,司法干预的限度并非一成不变,在这个长期的政策选择与制度变迁过程中,司法对公司事务的调节和对公司治理的介入也在不断发展。”[7]
(3)程序干预为主实体干预为辅
作为司法干预的核心,应主要审查公司意思自治中的程序性事项。对于公司内部问题,公司人员往往比法官更具有发言权。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商事活动,因此,对于公司实体内容的干预,司法机关应谨慎为之。程序性审查为主不意味着完全不进行实体审查,如公司决议内容出现内容违法,司法机关同样应进行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中阐明了谨慎对待实体审查的原则。
(4)合法性审查为主适当性审查为辅
公司内部有完整的内部治理机制,包括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等意思机关,并有公司章程作为内部法律文件规范公司行为,且公司经营活动是比较复杂的商事行为,司法权作为外力介入,很难发现公司商业判断行为是否合理,故在审查时,应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
3.司法干预的边界
在处理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上,应注意划分司法介入的公权力边界。凡是能够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解决的问题,应当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处理。只有当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无法解决内部纠纷,需要国家强制力定分止争时,司法方能适时介入。当然,清晰地划定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边界,难以直接通过立法完成,而是要通过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智慧,逐步形成司法干预的裁判标准和裁判规范。那么法官如何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划定二者的边界呢?
(1)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应进行立案登记,尽快进入审判程序。众所周知,“不得拒绝裁判”是法院的义务。
(2)司法干预的临界点:恪守“不告不理”司法原则;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的一切救济手段。在梅亚兵诉泰州市液压元件厂股东会召集权纠纷一案中,公司董事会滥用会议议程安排权,妨碍了股东实现正当目的,由此导致公司自治权滥用已经达到了司法介入的临界点。由于公司自治的临界点已经被突破,法院不得不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司法干预。[8]
六、结语
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划定干预的边界、约束司法介入的深度,都是难以量化的。公司自治解决了公司这一市场经济主体的生命力,司法干预的意义则在于维护公司内部各主体的利益平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二者唇齿相依,共存互补。总之,只有恪守司法节制主义,充分尊重和保护公司自治,才有利于促进和规制公司自治,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王觊:《国家干预公司自治的限度》,吉林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页;
[2] 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91页;
[3] [美]约翰·凯克斯:《反对自由主义》,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4] https://www.sohu.com/a/363820027_290358,上海法院公司法领域2019 年度全国优秀案例,2020年12月22日访问;
[5] 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6] 罗培新:《填补公司合同“缝隙”——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一个分析框架》,《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7] 刘广林:《公司自治主导下的司法干预之纬度》,《兰州学科》2013年第5期;
[8] 郭富青:《关于论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临界点及范围》,https://doc.mbalib.com/view/fb93b9393584f64609b5c49e4cc47f7b.html,2020年11月13日访问。
 
作者简介:李邦军、许婷婷,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02809536,1769566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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