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的几个实务问题——从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和追偿权等几个实务问题出发分析及建议

2021-11-17 来源: 浏览:1203
     摘要: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在实务中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司法实务中也认可了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三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更是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关于债务加入如何适用的司法实务问题,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之处。本文将从债务加入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出发,与保证、履行承担、追偿权、债务转移进行比较,对债务加入几个实务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一些操作建议,以供各位参考。
       关键词:债务加入、保证、连带债务、民法典

        一、债务加入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
     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标志着,债务加入正式被法律明文规定,也表明立法者将债务加入归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但关于债务加入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大量争议问题,如:债务加入与保证、履行承担、追偿权、债务转移的问题,《民法典》并未提供全面有效的指引。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关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之规定,结合理论界观点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
         1.原债务系合法、有效,且具有可转移性。只有合法、有效,且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才可以被加入,否则即使加入,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2.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债权人合理期间内未持异议。要成立债务加入,应由第三人明确作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同一债务之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包含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加入债务。或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约定债务加入。因第三人债务加入对债务人来说没有增加负担,故也包括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且债权人合理期限未明确拒绝的情形。
      3.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少或免除。这是区别于债务转移的明显特征,确认了第三人的债务加入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债务加入一旦成立并生效,第三人将成为新加入的债务人,与其他债务人一起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因为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而减少或免除。
        二、债务加入司法实务中的问题
        (一)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意思表示的定性
        实务中,第三人承诺债务加入,是对债务人已经存在的债务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与债务人并存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该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
     如何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系保证或债务加入,还得对其意思表示进行分析,若约定中有较为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时,宜认定为保证;若无,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宜认定为债务加入。若约定不明确,还可以根据,履行顺位之约定可以排除债务加入,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可以排除保证,第三人自身对债务履行是否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否具有确定性均不足以完全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此时宜就个案全部情事进行综合判断。
        (二)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公司债务加入所产生的责任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相似。债务加入的程序性及法律责任都比保证方式更为严厉,《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保证做了规定限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债务加入没有做明确限制。那么更为严厉且承担义务较重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果不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则无疑于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使该条形同虚设,也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实务中具体规制应当把握何种标准及尺度,或许将继续成为今后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难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3条将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参照担保的规则来处理。以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需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原《合同法》第50条和《民法典》第504条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对善意的债权人进行保护,确认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九民纪要》基本解决了这一问题,尤其是《九民纪要》第19条列举的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但具体到司法实务中,是否有新的情况出现或几种列举的情况如何适用,仍然存在很多需要待发现及解决的难题。
        (三)第三人债务加入履行后的追偿权
     第三人在债务加入后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是否能向原债务人追偿。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肯定说认为,基于债务加入与担保的相似性,主张参考适用《担保法》第31条关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肯定了第三人债务加入履行后,享有追偿权。否定说认为,债务加入人系为自己承担债务,所以对债务人并无追偿权,而保证人并非为自己承担债务,而是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享有追偿权。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知,作为担保人可以享有追偿,那作为更为严厉的债务加入第三人也可以参照适用追偿规则。至于否定说的系为承担自己的债务,既然如此,在赋予有追偿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选择行使或放弃行使追偿权,根据选择行使的结果,可以确认债务的最终承担者。若系自家债务,该债务就没有行使追偿权的必要性,可选择放弃行使追偿权。但若按照否定说的观点,直接定性为不享有追偿权,则不利于债务加入和促成债务加入交易的实现。又根据《民法典》第519条规定,对《民法典》552条中的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时,视为份额相同。但实务中如何理解该条款及如何具体适用,尚待司法实践印证。
      综上,第三人债务加入履行后,具有追偿权。​当然,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各方协议约定的方式,明确追偿权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等诸多问题。
三、债务加入实务操作的建议
      结合《民法典》之规定,以及之前债务加入的司法判例。对债务加入实务的操作及注意事项,建议如下:
       1.书面约定债务加入,明确权利义务,避免与其他类似法律概念混淆。鉴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等制度的相似性,但又存在一定的差异。对此,建议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在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或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时,应当准确无误的表达自己的意思,明确权利义务,明确载明带有能区分债务加入或保证担保、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的字词描述。避免因措辞不准确,或表示不恰当出现的歧义,致自身权利受到影响或丧失。同时还可以约定债务加入的范围、数额和承担方式等。
       2.明确第三人债务加入履行后,追偿权问题的处理。第三人追偿权解决的是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建议,在第三人加入债务之前,就相关问题达成书面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发生。尤其是对第三人追偿权的是否行使和具体行使方式,同时还包括追偿权行使的结果,是否对债权造成的影响等进行明确约定。
       3.公司作为第三人债务加入时,应当提高标准,尽量做到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由于公司作为第三人债务加入,事关公司股东和公司利益的重大决定,可能会出现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情形。而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参考担保的规定,实务中或不当然就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九民纪要》的规定,更是要求在公司决议方面进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而这些结果都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所以,笔者建议,在公司作为第三人债务加入时,从债权角度出发,应确保第三人已经参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公司内部决议审查程序,即公司为债务加入出具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决议。或满足《九民纪要》第19条列举的债权人不负审查公司决议义务的情形。避免事后第三人否认债务加入的效力,使其债务加入行为或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使其权利受损,影响自身权益。
         四、结论
     综上,在区分债务加入与其他法律概念的同时,实务中更应理清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明确债务加入后的追偿问题。尤其是在民事和商事不同领域,债务加入的具体运用,略有不同。如公司债务加入参照担保的限制规定,在我国当前商事领域公司粗放经营的背景下,该限制规定是否有效的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对商事活动带来效率上的阻碍。受篇幅所限,该问题留待日后专文探讨。
作者:吉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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